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深化机构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提升监管效能,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12月10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moj.gov.cn 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fgs@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20。信封上请注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11月11日
相关稿件: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13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见附件1),对6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见附件2)。
附件:1.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2.市场监管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附件1
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2008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
二、《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1991年5月1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22号发布,根据2003年2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规章的通知》修订)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08年4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四、《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公布)
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4月2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9号发布)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13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2008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八、《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13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0日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改)
九、《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10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发布)
十、《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00年10月24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5号发布)
十一、《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2002年4月17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2号发布)
十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十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
附件2
市场监管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一、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四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对《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项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房地产主管部门”。第三项中的“土地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对《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三条中的“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修改为“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的综合管理”。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修改为“主要受力部件质量合格证明”。删去“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五)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和安全”、“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安装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出厂随机文件、型式试验合格证明、安装监督检验和无损检测报告,以及经制造单位确认的安装质量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调试及试运行记录、自检报告等安装技术资料移交运营使用单位存档。”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八)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
(九)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故障”。
(十)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大型游乐设施主要受力部件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更换。”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修改为“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开展检验前,应当告知负责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完成后,应当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向负责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删去第四十条第一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四、对《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1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二)将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承担计量标准的技术考核,仲裁检定,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标准物质定级鉴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
(三)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的“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
将第(二)项修改为:“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的授权,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四)删去第八条。
(五)将第九条第(二)项中的“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修改为“新产品型式评价”。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授权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职业资格。”
(七)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
(八)删去第十三条中的“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印章”。
五、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修改为“进口、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将第(二)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修改为“《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修改为“制造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删去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
(三)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
(四)将第十七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将第三十条中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六、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二)将第三条中的“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包括下列情形”。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资质认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避免相同事项的重复认定。”
(四)将第五条中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五)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六)将第七条中的“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的原则”修改为“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便利高效的原则”。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诺程序,并推行资质认定网上审批。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一般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通过网上审批系统或者以书面形式向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过网上审批系统或者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资质认定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方式包括书面审查、现场评审和远程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四)资质认定部门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具备条件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试行电子资质认定证书,便于检验检测机构获取证书。”
(八)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信用信息、分类监管等情况,采取书面审查、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的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上一许可周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未列入失信名单,并且申请事项无实质变化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对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
(九)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条规定的变更事项,无需现场确认或者无实质变化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自我声明符合资质认定相关要求,并将相关信息报送资质认定部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能够自我承诺符合资质认定部门告知的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可以申请采取告知承诺程序取得资质认定。
“告知承诺程序和具体要求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急需检验检测机构增加检验检测能力,提供技术支撑时,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及时公布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时”修改为“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或者远程评审时”。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修改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约谈、暂停直至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
(十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修改为“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
(十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资质认定证书。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在其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资质认定部门缩减其相应资质认定技术能力事项。
“前款规定的改正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改正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对资质认定部门、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以及相关评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二十一)删去规章中的章节。